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客体再认识

  所谓“最终与财产有关”,含义不明,“最终”至何时为止?引文“费心获取”的是:只要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财产内容之给付行为,就是债的关系,并非必须是平等关系。其实,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财产内容之给付行为,是债的一般形式,属于债的现象,无须“费心获取”。如果一方得请求另一方赔礼道歉,也是债的关系,但没有财产内容,不能视为“最终与财产有关”。这是人身内容之债务,是债的特殊形式,也是债的现象,无须“费心获取”。须“费心获取”者,存在于债的现象后面,即债的本质:某种平等关系。离开了平等关系,双方之间就无须请求,而是命令、指挥、控制、管理、支配。如果此类关系仍是债,那么,所有关于债的规定和理论,全需改写了。
  其次,按《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限制。但按第2款,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因此仍然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84条主张,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与通说一致。按通说,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一类不得请求为特定行为;前者是债,后者不是债。然而,对于后者,通说没有更多的说明,诸如如何归类,如何分类,有哪些实例,等等。
  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是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人,权利人可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为不特定人,请求权只存在于理论上,实际上无法行使。如义务人为特定人,只要没有法定或约定之抗辩事由,权利人可实际行使请求权,即使履行期限未届至(包括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附期限法律行为期限未届至),权利人也可请求义务人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对义务人必然享有请求权。不存在特定人之间不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法学阶梯》称债是“法锁”,十分精辟。“法锁”只能“锁住”特定人和特定人,不能“锁住”特定人和不特定人。
  据此,债可定义为: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第一,债是相对权。从相对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民事关系可分为两类:相对人是不特定人,为绝对权关系;相对人是特定人,为相对权关系。不存在第三类民事关系。两类民事关系性质不同、规定不同。现代民法债的概念,其实就是为了表示相对权关系,以区别绝对权关系。因此,债权仅相对于债务人存在,同理,债务仅相对于债权人存在。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债务人只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一关系没有例外。一旦突破,就不是债了。
  按通说,债权是相对权。但通说又认为,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了。何为侵害债权?唯不履行债务谓侵害债权。第三人无债务,不存在履行不履行债务的问题。通说在主张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时候,并没有修改债的定义,也没有修改债权是相对权的论点。这就自相矛盾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