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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的出台,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此提高到一个较高水平,但由于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刚刚建立,这一制度仍不免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不健全。
  通观各国立法例,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在其民法典中肯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目前尚未制订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只在《民法通则》第120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简单、零散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因侵权所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的,在制度上难谓健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最高法院《若干解释》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若出于疏忽或懈怠,即将失去法律的保护。《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尽管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但其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甚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再者,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精神创伤者占有相当比重,且不说强奸、猥亵等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等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难以启齿的痛楚,就是侮辱、诽谤等行为对受害人的侵害也令人发指。这种种犯罪行为往往置受害人于极度痛苦、绝望之中。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惩罚侵害人的愿望,却无法平复其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2002年7月11日,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全盘否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一步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带有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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