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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由此引发了对何谓生活消费问题的探讨。  
  从立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发现界定消费者有两种思路:一是从正面直接给消费者概念下定义,二是从反面使用排除法界定消费者。多数立法以及学者们的解释都采用了第一种方式,而欧盟法则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界定消费者,有两个要素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其一是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其二是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首先,我们发现,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紧紧围绕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比较的弱势地位而提出的,亦即消费行为是与营业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而我国的立法提出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生活消费”的概念,恰恰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使消费行为与营业行为相区别。日本学者大村敦志也指出,通过考虑日本和各国的立法,技术性的消费者概念是和一个核心概念联系在一起的;那就是“营业”。“营业”就意味着能够反复继续地获得利益,其中包含了专门性和营利性。以与营业的关联性为中心构建的消费者概念就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营业者存在着差别,因此非专门性作为消费者的一个特性被提出来,而消费者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脆弱性则和非营利性密切相关。这样看来,“营业”就是一个在界定消费者时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是为了明确营业与消费者概念的联系,消费者就可以被定义为“那些实施了和营业没有直接关联目的的行为的人”。 (P23)  
  其次,国外的立法一般都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或个人,而将法人(我国学者以及地方性立法将其称为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也是基于消费者弱势性的考虑。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单位之所以不是消费者是因为:第一,单位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失去理论依据;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主要不是与单位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 (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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