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质公平原则。公平有“公正”、“平等”“合理”等含义。竞争法在对商业秘密的调整中,更注重市场主体间的实质公平,而并非仅仅拘泥于形式。对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竞争法固然要限制,对于滥用商业秘密权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竞争法同样要限制。
3.整体效率优先原则。在对商业秘密的调整中,社会整体效率与其他法律目标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整体效率,个体商业秘密权的界定与行使,都应在社会整体效率的天平上加以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一部分,但由于世界各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都禁止仿冒、欺诈等行为,甚至明确提出诚实信用为其原则,故而有学者提出,“考虑主旨及调整原则,从整体上将该法归入民法范畴,视其为《
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 。
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由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但其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借鉴和吸收并不意味着它是民法的特殊部分,公法学者拉邦德就提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在发展完善过程中融入了公法的因素,具备自身独立的特性。
以德国为例,1909年德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其保护方法来看依然采用传统民法的普通侵权理论。而发展至二战以后,其立法宗旨进一步转变,逐渐移向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关注,彻底消除了颁布之初的民商法价值取向,转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开始重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并最终被纳入了现代公平竞争法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现代竞争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与
反垄断法一道,从社会本位出发,以维护有效竞争为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调整。由于价值理念的不同,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调整与民法相比,在调整的范围、方式,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对法律责任的追究等方面都有其特殊之处。
二、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