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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下)——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七、多人责任
  (一)关于雇主替代责任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规定,企业主和企业职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雇员可能拥有向雇主进行追偿的权利,员工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可能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德国的劳工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发展出了“免责请求权”的理论,是雇员对雇主所享有的一项请求权。“免责请求权”须按照雇员的过错程度进行内部的分级。雇员只是在蓄意侵害或是重大疏忽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对外责任。但如果企业已经破产,或者企业没有投保强制责任险,雇员必须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
  石佳友博士介绍,法国法上雇主原则上承担责任而雇员免责,但不能超过行使职务的限度,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些判例也判定雇员承担责任。但根据2001年的一个判例,某企业的财务人员在雇主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对另一个企业的商业欺诈行为,并且构成了刑法上的欺诈罪。法院同时判决财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由于是故意所为,所以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该这个判决引起了一定的争议,有学者批评对于雇员的责任过于严厉,尤其是未超过执行职务的限度。对此案,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只要有蓄意,对外就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一方面财务人员有蓄意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企业主和雇员之间的通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可以认定雇主和雇员间存在刑法上的共同正犯的关系或是教唆犯的关系,在民法上会导致两个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数人致害的责任承担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责任涉及多人,且多人都有侵权行为分为两类情况:
  第一类,多个行为人存在合作关系,这就是刑法当中提到的共同正犯、教唆、协同犯三种。共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追求犯罪结果的心态,从法律结果上看他们须承担连带责任。大规模游行示威中,参加示威的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了损害,德国法上认为,必须是在现场对暴力行为提供了支援的人才承担责任。“共同正犯”与“同时犯”之间可能有过渡情形:首先是选择性因果关系。存在多人,其中只有一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例如三个人拔刀杀人,只有一个人的行为致命,但是在案件审判中无法确定每一刀是谁捅的,谁最终导致了死亡。根据德国法三个拔刀杀人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照《欧洲侵权法原则》适用按份责任,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1/3。布律哥麦耶教授倾向于适用连带责任,认为这是法律政策问题。如果每一刀都是致命的,那么应该是捅第一刀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受害者已经死亡,后面的两人不可能是再杀一次受害者,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类是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多个关系人侵害了同一人或同一物,导致连带责任,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单独的损害相加,导致不可分割的新的共同损害,例如某养鸡场的污染物流入河流,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另一个企业的污染物也流入了河流,两个污染物相加就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另一种情况是多个人共同造成了一个大的侵害结果,无法查清每个侵害人在这个侵害结果中所应当承担的份额是多少。这种情况在远程排放环境侵权中是很常见的,只能要求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中某个人造成的风险十分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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