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司法解释系统的规定了期货交易各个环节交易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既是对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创新,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漏洞的填补,司法解释制定历时较长,同时考虑的问题也比较周延。许多问题经过了反复的推敲论证,只要对期货市场发展有利,我们基本上吸收采纳。实践当中争论较大尚处在研发阶段,还没有定论,不便于形成司法解释的,本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留待今后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累相应的审判经验之后,再考虑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
(三)关于适用的诉讼法依据
期货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不是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管辖问题上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让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参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在具体考虑上与证券纠纷案件的管辖是有区别的。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管辖部分,只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对外开放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证券侵权案件。我个人在历次修改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均提出,做这样的限定是没有道理的,证券侵权案件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不过是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到一些群体当事人,主要是股民的利益,对于这类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以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做为一审均是可行的,这与计划单列、对外开放无关,不是所有上市公司都是涉外企业、公司,大量公司是很平常的百货公司、建设企业等,以一般民事主体对待更合适一些。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然要保护弱势群体,要保护股民的利益,就不应当在管辖上设置重重障碍,也完全可以由股民从事证券经营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可以将管辖的地域范围扩大一些,便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学习
证券法相关司法解释,积累相关的审判实践经验,没有必要将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范围限缩在一个狭窄的地域空间。而应当从保护股民的利益出发,选择股民相对集中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团诉讼案件。对于个人诉讼案件,以及少量的共同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进行证券经营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过于迁就上市公司,或者法院自己与自己过不去。
期货纠纷案件相对于证券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来说,在金融领域属于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案件,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也只是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实际上,这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首府所在地某个基层法院管辖,也可以授权大城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更可以授权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授权期货公司相对较为集中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既考虑到了审理期货案件所需要具备的审判力量,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一定把所有案件都放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备审判力量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期货纠纷案件接触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可以成为一审管辖法院。做这样类似的规定,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尽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将来期货市场大幅度扩展之后,其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应当在审判力量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与提前培养。
在地域管辖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考虑到了
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质疑,为了方便诉讼起见,以及考虑到下单操作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做为管辖法院。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交易普遍参照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发展情况,例如,远程交易、网上交易应当考虑到客户发出指令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告所在地,应当考虑客户与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者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当然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客户有权将期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管辖地选择上授予原告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期货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
二、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法规与行规依据
在1995年前后,全国人大曾经组织学者、专家起草了期货交易法草案,也曾经交由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是,由于国家治理整顿期货交易市场的大环境所致,这个法律草案没有能够继续下去,况且就我国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仅依据当时现有的一点不成熟的经验来制订这样一部法律,肯定时机是不成熟的。从国内外期货立法的历程来看,有的是先有了法律,后进行试点和发展期货市场,有的则是经过长时间的试点和规范市场行为之后再进行期货立法。两种方式虽然表面上其途径不同,但是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使得期货交易市场、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规范和发展。就近些年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实践进行分析,经过长期的治理整顿,交易秩序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规范,交易环境也更加明朗化,透明度大幅度提高,三个交易所相对于十年前的五十多个交易所来说,其规模得到了大幅度的削减,越来越符合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尽管缺乏法律规范,但是1999年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表现形式为行政管理法规,具体内容体现为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目标体现的非常鲜明,其作用不容忽视。我们也看到这仅仅是规范了期货市场的一个层面,我们不能把具体的交易活动设定成行政活动,或者纯粹受行政监管的活动。毕竟在法律、法规、规则的框架下,期货交易者进入期货交易所后,其行为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环境应当是透明的、公开的。人与人之间应当是诚实的、守信的。总之,一句话要按游戏规则办事。这个游戏规则具体就体现为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违反游戏规则的行政处罚手段已经有了,缺乏的就是对游戏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界定、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规章都不能够起到解决民事责任纠纷的作用,必须要由司法解释来承担起这个重任。只有将各个交易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正确的界定和划分,才能够使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及时化解风险和纠纷。
(一)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期货司法解释不再做出重复规定
这主要是指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在许多地方,特别是条例、规章和交易规则中是有所体现的,当时为了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由于内容上还不够丰富,所以将有关的行规变通的规定在了征求意见稿中,随着司法解释稿内容越来越丰富,对于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涉及,这样相关的引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成为不必要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删改也更加有利于司法解释的精炼和科学化,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们在法律领域都是水平非常高的专家学者,尽管不一定通晓期货交易专业知识,但他们对期货领域的法律问题是融会贯通的,他们对司法解释稿所做出的修改,使得司法解释本身错漏减少,更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律文件的法律属性,以此也区别于条例、规章的行业属性。
1、在透支交易环节,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原第34条第2款规定“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款项。”我们知道,透支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也就是借贷行为,无论法律责任后果怎么处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融资而来的款项应当归还相对的出借人,这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后果处理。在这一条中,当时的送审稿是写明“允许透支交易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比例体现了允许透支交易一方应负有主要责任。本条规定属于制定司法解释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审委会讨论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允许透支交易,条例、规章和规则均有相应的规定,合同指引也是有明文提示约定的,透支交易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不能够随意的允许透支交易,对此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他们之间应当是明知的,这种过错既可以认定为混合过错,也可以认定为对等的过错。认定允许透支交易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减轻了透支交易者的民事责任,在这个环节上似乎认定各方为对等责任更加公平一些。所以,司法解释采纳了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返还占用款项做为一般融资行为的处理可不在期货交易过程当中加以渲染,如有争议应当由当事人以相应的债务纠纷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