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项权利,在法律关系上皆具有其基础。而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某人在不受他人妨碍的情形下、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加以支配的领域,该领域是由法律来规范的。在法律关系上,依自己的意思而加以支配的领域,首先是‘自己自身的人格’,然后是‘自己以外的外界’。其中,‘自己自身’,是所有的法与权利的基础,不需要由实定法加以承认,也不需要实定法为它奠定基础。也就是说,对自己的人格的权利,即这一‘根本性的权利’,是无需加以规定的。”[14]
这样一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只剩下“外界”——“自然(unfreie Natur)和“他人”了。人是不能支配整个自然界的,即不能支配世界的一切的。所以,需要对偌大的“自然界”加以区分(划分)。而被区分(划分)开来的各个“自然”,就是具体的每一个“物”。以自己的意思支配“物”的情形中,最单纯、最完全的是财产所有权。它与限制物权合在一起,被合称为物权。另外,对“他人”的关系中,仅可请求对方(相对人)的行为,如请求他人(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务。当然,支配对方的人格,蔑视(无视)其自由,像支配所有物那样支配人的现象,在现代是不允许存在的。应当注意的是,对物的支配——物权,与对他人的行为的支配——债权,均属于向外界扩张个人的能力,表现出来的是经济上的价值。所以,它们被称为“财产”(Vermogen)。关于它们的法律制度的总和,称为“财产法”。
“人”这个东西,既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的概念,也是一个有机体的全体构成员的概念——即社会的概念。从这一点来说,“人”是不完全的。例如,男性与女性,只有单个的一方,是不完全的,所以需要依婚姻而结合在一起,是为婚姻制度;人的存在在时间上也是有限的,这一点需要由繁殖来补充。并且,人在幼年的时候,因不具有保护自己的力量,所以也需要补充,为此需要有“父权”(vaterliche Gewalt)制度,以保护不完全的幼年者的利益。此外,还有亲属制度。婚姻制度、父权制度、亲属制度,合称为“自然的亲属法”。该“自然的亲属法”调整的关系,是全面而且具有永久性的关系。当然,这类关系委由伦理规范调整者也不少。除此“自然的亲属法”外,还有所谓“人为的亲属法”。所谓“人为的亲属法”,即“监护”制度。此“人为的亲属法”(监护制度),与“自然的亲属法”,合在一起,被称为“本来的家族法”。萨维尼认为,除此“本来的家族法”外,还有“适用的家族法”,它们是一对对应的概念。“适用的家族法”,是调整血亲间的扶养、赡养关系的法律规范。最后,萨维尼还认为,存在一个调整父权制度下,父亲死后,儿子继承父亲的财产的
继承法。这些调整身份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同
物权法、债务法之间,应当怎样安排其顺序呢?萨维尼说,从教学的目的和人民容易理解的目的上考虑,鉴于如果不首先理解、掌握
物权法、债务法,就不能理解、掌握亲属法(本来的亲属法和适用的亲属法)的缘由,亲属法应当放在
物权法、债法之后规定。同时,对
继承法而言,如果人民不首先理解、掌握亲属法,也是不能理解、掌握
继承法的。所以,
继承法必须放在亲属法之后规定。这样,萨维尼便提出了如下的民法典体系及其顺序:
物权法、债务法、亲属法、
继承法[15]。民法总则不在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