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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和财产损失时,无论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受害人都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此,涉及精神病人民事责任相关的赔偿问题,通过鉴定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无多大实际意义。鉴于此,本文中所指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包含民事责任能力。
  现代民法在静态的民事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生冲突时,更强调交易的便捷和快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国内民法学人士普遍认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实际上并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宣告,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2]相反,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撤销宣告前,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也认定其没有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不完全。这样,方可达到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定型化”的目的,以保护民事流转秩序。[3]
  众所周知,社会对精神病患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和谅解,精神病患者在我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同时法律对精神病人的救济措施也相对不足,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对精神病人极不合理,如继北京幼儿园发生精神病人行凶惨案后,重庆出台了有精神病史的人(注:不管他是否因病而有危险)不能在幼儿园、小学就职的地方规定。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帮助,不同程度的歧视、非议、排挤、嫌弃、回避、隔离乃至拘禁精神病的现象反而时有发生。精神病患者不仅要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还要遭受社会的压力。生活难、社交难、上学难、就业更难,是我国精神病患者所普遍面临的处境。即使病情已经缓解,具备了一定的工作能力,却也难以寻求贡献自己力量的机会。[4]在这种社会氛围下,不难想象病人家属为什么要想方设法隐瞒病情,非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法律对精神病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实际运作中难以落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偏低的症结所在。
  即便对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结果宣告对病人而言并非完全有利,如一旦某位患者被法院宣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异于告知天下他丧失诉讼的行为能力,按时下民法学界“定型化”的观点,他将面临两件可怕的事情:第一,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即不可亲为诉权,不单对病理性的部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连那些正常生活所引起的法律纷争也通通不得亲为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本人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而病人在撤销宣告前一直被贴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定型化”标签,法院接受病人的申请后是否同意其要求未免要大打折扣,这样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可想而知。
  二、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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