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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因

  有关约因的早期定义仍有待于学者的探索。或许确如格兰特·吉尔默所言,“在19世纪之前,这个词(指约因)并没有什么独特的含义,也不代表任何理论”?[3](P66)
  (二)传统的定义:利益——损害理论
  约因发展到19世纪,终于出现了一个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定义,即利益——损害理论的定义。
  利益——损害定义是1875年Luch J在Currie V. Misa(1875)案中提出的。Luch J认为:“从法律上看,一项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当事人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对方当事人作出某种容忍、承受某种损害、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简言之,即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或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即获益或受损均为允诺之约因。
  然而利益——损害理论没有强调利益和损害的相互性。Sir William Holctworth 认为对受诺人的损害是对价制度的本质所在,而允诺人获得的利益,如果有的话,那只是一种意外。Claude D. Ruhwer和Gordon D.Schaber亦认为“焦点应置于受要约人的不利益是否存在”。[4](P85)如此,利益——损害理论的实质就成了唯有受要约人的不利益才可构成约因。但是问题在于“很多场合,承诺人可能会招致一种损害,但却不能将此损害作为约因。损害仅仅是当事人履行契约的一个条件”。[3](P67)互惠约因理论针对利益——损害理论的不足应运而生。
  (三)互惠约因理论
  在双诺合同中,一方得到的利益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害,在多数情况下,是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一事物,二者是相互的。Lord Pollock即将约因界定为:“一方之行为,容忍或所为之诺言,乃换取对方诺言之代价,此项诺言即有对价关系,自属有效”。[1](P90-91)即应当强调约因的交易因素。
  一般认为霍姆斯提出了完整的互惠约因理论,因该理论强调交易因素之故,亦被称为交易理论。霍姆斯认为:“所谓约因的本质不过是根据合意的内容,作为该约定的动机和诱因而赋予其约因或被接受之。反过来,作为引起约因的一般动机和约定,其根本在于,在习惯上彼此对他方而言处于互为诱因的关系。”
  霍姆斯的这一理论,“在将与约定之间的惯例的诱因关系拿到前面来这点上,具有得要意义。所谓约定和约因惯例上处于诱因关系,客观地来看,换句话说两者构成交换交易”。[5](P7)
  霍姆斯的互惠约因理论被置于美国《契约法重述》初版第75节约因的定义中,并被吸收进《契约法重述》第二版的初步草案当中,成为影响最大,也是我们最为熟悉的约因定义理论。
  (四)约因含义的泛化和被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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