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的实践和发展
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保险制度也较为成熟,成为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结果多样性,以及不同的国情,包括各个国家所面临的不同环境问题和不同的法律文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也得到了不同的发展。
(一)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不同
1.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授权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美国政府还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工程保险的一部分,在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没对其进行投保情况下,承包商、分包商和咨询设计商将都不能获得工程合同,从而来强制相关责任方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投保。瑞典《
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1986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并规定企业有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义务。若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义务人履行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处以罚款。
2.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
法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对于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承保,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由此保险公司可以开始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渐进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1968年英国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事故的突发性不再是承保的必要条件,由此英国伦敦保险市场在20世纪70年代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开始接受承保,但是否投保依据投保人的自愿原则,政府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强制其对环境责任进行投保。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投保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等险种。1965年英国颁布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
3.德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的保障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者由州、联邦政府或者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和担保;由联邦或某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财产担保制度的实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责任体制提供的法律确定性和透明度,就是在德国本身也由于缺乏必要的实施令,而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困难[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