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域外借鉴和立法构想
由于土壤污染已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土壤退化的重要因素,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是当前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面临的严峻挑战。许多发达国家在经历了治理土壤污染需花费高额代价的切肤之痛后,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土壤环境。其中,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土壤保护实践颇具代表意义。
美国1934年震惊世界的“黑风暴”事件[4]引发了有关土壤污染、流失侵害农业生产的担忧。1935年4月,国会参众两院在无一人投反对票的情况下通过了《土壤保护法》,确立土壤保护是一项国家政策,并建立了土壤保护署。1936年2月,颁布《土壤保持和国内分配法》,提倡土壤保护和科学耕作制度。198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对由于有害废物和有害物质引起的损害向公众赔偿的法规《综合环境应对赔偿责任法》,也称作《超级基金法》。其主要意图在于修复全国范围内的污染地块,并明确清洁费用的承担者,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1986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对《超级基金法》进一步补充和完善。1997年5月,美国政府发起推动了“棕色地块[5]全国合作行动议程”,并对其投入大量治理资金。[6]德国1974年—1980年之间,土壤保护还融合在其他法律之中,1998年2月联邦议会通过了《联邦土壤保护法》,1999年6月颁布施行《联邦土壤保护条例》,通过这两部法律法规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土壤保护进行了规范。《联邦土壤保护法》定义了本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概念,在第二部分“原则和义务”中确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规避危险的原则和清除土壤污染的义务,并明确了谁应对污染土地的调查统计和采取清除措施负责。该法的最后还列出了专家和调查单位,规定了数据传送事宜,并确定了国家法律规定或欧盟的决定应在多大程度上扮演补充性的角色。另外还对费用的承担和分配以及罚金做出了规定。[7]由于《联邦土壤保护法》首先是一部规范残留污染治理或受污染土壤的法律,所以关于预防性的考虑在土壤保护中显得较为薄弱。日本是对土壤保护立法较完善的国家,其土壤环境保护遵循这样一个模式:出现污染事例→立法(或制定标准、对策)→依法监测→公布监测及治理结果→跟踪监测、趋势分析→制定防治对策。1970年至今日本颁布的防治土壤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及环境标准主要有:《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70年制定,1993年修订)、《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1年制定,1994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土壤污染对策法》等。2004年2月在日本全国实施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惩罚条款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成为土壤污染调查对象的土地条件及消除污染的土地基准等。该法案运用环境风险应对的观点,对土厂、企业废止和转产及进行城市再开发等事业时产生的土壤污染进行了约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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