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宪政民主
设置宪法保留就是对立法权不信任,要限制立法权。杰斐逊1798年3月15日给麦迪逊写信说:“立法机关的暴政在当前是最难对付的,而且将长期如此。”[26]近现代国家的立法机关皆为代议制民意机关,所定法律,都是民主的产物。所以,怀疑立法权,就是怀疑民主。虽然总的来说,民主是个好东西,但并非没有缺陷;就人权保障而言,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民主可能导致少数人的权利受侵犯,即众所周知的“多数的暴政”;二是民主可能导致每个人的权利都受侵犯,因为即便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权力,一旦成为没有制衡的最高权力,专横也就在所难免。[27]宪法、宪政是以民主为基础的,它并不反对民主,更不会取消民主,但要克服民主的缺陷,修正和完善民主,从而形成以充分保障人权为目的、以宪法制度为修正手段的宪政民主。墨菲教授说:“宪政理论家们会拒绝一个侵犯人类尊严的法律的合法性,即使这个法律是由一个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压倒多数通过的,即使这个立法机关是经过自由选举,经过充分公开的论辩而产生的”。[28]因此,“宪政理论否认民主制度是防止专制的最佳选择”,“为了保护人类的价值和尊严,最有效的方法不是动员民众的积极参与,而是为政府的行为设定实质性界限,换言之,即以宪法为武器来约束统治者的行为”。[29]宪政民主防止和化解上述危险的基本方法就是分权制衡(这是间接的方法)与宪法保留(这是直接的方法)。相反,在对民主毫不怀疑、对立法权绝对信任的国度,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就无存在之必要。
(四)宪法是法
由于宪法的内容涉及政治权力的授予与配置,故人们常谈其政治性,而忽略其法律性;由于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故人们常谈其根本性,而忽略其直接性。然而,宪法不是政治文件,而是法律;“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30]。既然宪法是法,这就决定了宪法规范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一系列基本特征,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与此紧密关联的是,宪法是法,也就意味着宪法条文不该全都依赖于普通法律予以具体化,绝大多数宪法条文都应能够直接适用[31]。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规范乃体现宪法是法的典范,其内容之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既使立法机关可以十分清楚地知道自己权力的界限,又使公民能够非常容易地预测自己权利的范围。权利限制的宪法保留规范更是明确具体,若将其单独摆出来,我们根本就难以分辨这到底是宪法条文还是普通法律条文;它不仅对立法机关,而且对行政、司法机关都具有直接的规范性和指引性。相反,若仅把宪法视为宣言、政纲,则只会宣示权利而疏于保障,这样的宪法连法律保留都很少出现,更遑论宪法保留;若仅把宪法视为根本法,认为“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32],宪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33],那么,权利的法律保留倒可催生出来,但宪法保留仍无立足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