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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涉疑难诉讼问题初探(上)

  

  因此,要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的问题,显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之法定情形加以扩充和完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被诉。”此种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引起的共同诉讼的实质在于,它并非是“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之类型,而是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7]这样一来,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相关纠纷,即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予以处理,从而达到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纷争的目的。


  

  二、当事人适格问题


  

  (一)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原告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8]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其原告资格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关于被告问题,实践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往往将交通肇事的司机、司机所在单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一些法院甚至于直接判决司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决司机与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其与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将其也作为被告,显然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换句话说,此种情况下司机其实并非是适格的被告。既然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那么一些法院直接判决其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更是有违法律的规定。


  

  具体而言,此种情况下不能将司机作为被告,实际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一条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作了解释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第8条第1款亦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只能以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告,而不能以司机本人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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