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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

  

  欧洲大陆国家一向以成文法著称, 20 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欧洲国家都制定了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或在民法典中设专章或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中规定国际私法的有关问题,婚姻家庭的法律选择规则毫无疑问是各国冲突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土耳其、瑞士、英国、意大利、希腊、荷兰、西班牙、芬兰、法国等均在其立法中对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选择规则有所规定。


  

  欧盟国家有关婚姻家庭法律选择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内容更加丰富广泛,反映实体法的新发展


  

  随着婚姻家庭实体法立法内容的日益广泛,[5]冲突法立法的内容也日趋丰富。例如,由于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同性结合[6]在实体法上的合法性的确认,[7]这些国家在冲突法的立法上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德国[8]、瑞士[9]、奥地利[10]在实体法上对注册伴侣关系进行调整后,其冲突法也都对涉外注册伴侣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1 年4 月1 日荷兰修订了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同性缔结婚姻的国家。后来荷兰修订了《国际私法( 结婚与离婚) 法》,以顺应同性婚姻对国际私法的需求[1]( P. 134) 。不过应该指出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在2010 年6 月24 日作出的一项判决中认为,对于同性婚姻,成员国无承认的义务。[11]


  

  有国家的冲突法立法还规定了法定养老金补偿[12]、婚姻住房和家用器具的法律选择规则,如德国顺应有关实体法[13]的立法发展,对上述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予以增订。德国民法施行法( 2010 年修订) 第17a 条规定: 德国境内的婚姻住房及位于德国境内的家用器具,其使用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禁止进入、禁止接近和禁止接触的命令,依照德国的实体规定。


  

  直到20 世纪中叶,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婚姻的有效性和离婚严加控制,冲突法的规定也多采取适用某一个法律或累积适用双方当事人属人法的做法。随着20 世纪末,实体法上出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以及离婚自由的趋势,有关的法律选择规则也趋于灵活。


  

  2. 立法专门化


  

  有些国家颁布了单行的婚姻家庭冲突法,将有关婚姻家庭冲突法的内容细化,如芬兰、瑞典、荷兰等。瑞典参加了一些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国际公约,为将公约国内法化,其专门制定了有关父母责任、婚姻方面的冲突法。荷兰有关冲突法方面的法规有16 个,涉及有关姓名、结婚、离婚和公司等问题。不过2009 年底,《荷兰国际私法建议案》作为荷兰民法典第10 册被提交给荷兰议会,该建议案总计165条,合并了原16 个有关冲突法的法规。该建议案一旦获得采纳,即取代原有的国际私法特别法规。[14]


  

  3. 积极推进统一化


  

  家庭法是欧盟民事司法合作的主要领域。欧盟国家在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取得了较好的统一化成果,[15]但在法律适用方面,成果并不显著。目前主要的成果是2008 年12 月18 日《有关扶养义务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合作条例》第15 条规定了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不过,该条只是直接规定扶养义务应该适用2007 年11 月23 日海牙《扶养义务准据法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虽然前述条例已经生效,但条例中援引的海牙议定书自2011 年6 月18 日起,才将在欧盟得到适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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