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定是合理的,这是由检察机长作为追诉机关要求具有类似于行政机关的高效运行机制决定的。为了切实负起领导职责,检察长有权监督制约每个内设部门、每个检察人员的工作。检察长负责制同时也蕴含着检察长滥用权力的风险,因此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下的检察工作一体化工作机制,同时也要加强对检察长决策的监督制约,加强对内设部门和检察人员执行检察长决策的监督制约,从而避免检察长滥权,预防和纠正检察长决策错误的不当后果。
过去几年,检察机关检察长出现腐败问题已经很严重,如天津市检察院原检察长李金宝受贿案、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受贿案、黑龙江省检院原检察长徐发、广东省韶关市检察院原检察长杨剑受贿案、深圳南山区检察院原检察长王泽民受贿案、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检察长葛民生受贿案,等等,说明对检察长的权力监督应当引起特别重视。但是,从前述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检察院内部无法对检察长形成有效的监督,检察长除了可以自己直接决定案件以外,还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决定案件。在法院,院长在案件决定上只有一票表决的权力,而检察长则实质上一个人可以决定。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尽管对检察长有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党委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权力监督,但是,由于案件的要求具有亲历性,在有些案件中,检察长决策是否正确事后难以发现、难以取得证据证明检察长的决定是错误的。所以,检察院的内部监督制约具有特殊的有效性,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应当把检察长的权力作为监督制约的重点。
益阳市的改革中,一方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制约”中实际包含对了对下级院检察长的制约,另外还规定“集体讨论由职能部门负责人主持,本部门三分之二以上干警参加。会议主持人应当在其他人员之后发表意见,主管检察长参加会议的,应当最后发表意见。”这也使检察长在集体讨论案件中的权力受到了限制。
但是,总的来说,益阳的改革进一步扩大了检察长的权力,如规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如协调不成则交由检察长(检委会)决定,实际上是在更多的案件决策中增加了一个管理层次,在强化监督制约的同时也增加了检察长(检委会)的工作负累。但这也扩大和强化了检察长对案件的决定权。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在一体化的体制下,权力扩张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检察长权力同样需要监督制约,如果权力扩张后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同样是危险的
在湖南省检察院研究室的调研文章中,已经注意到了应当“切实提高检委会决策能力。要严格检委会议事决策程序,充分发挥检委会委员、研究部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等决策参谋系统的主体作用,努力提高检委会案件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高效性、权威性。”这应当包含对检察长的权力制约问题,但还应当更加具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第二次修订)制订地方检察院“议事规则”,使检察委员会真正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议事和决策。
另外,双向制约机制也应当包括职能部门领导对检察长的制约,由于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制符合检察一体化首长决定制的体制,也符合打击犯罪要求果断决定、迅速出击的规律,其整体上是合法、合理的,但为了制约检察长的权力,对主管检察长也应当建立反向制约机制,这种制约的性质同样是“上位执法环节对下位执法环节”的制约。可以考虑建立“检察长决定理由说明机制”,规定:“提请检察长决定的,提请人员可以要求检察长说明理由,检察长说明理由后,提请人员不同意检察长决定的,应当对该事项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双向制约机制可能导致监督与协作的矛盾
检察机关不能滥用职权,益阳市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正、保护人权方面最容易发生作用。但也应当看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能是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不能因为权力制约而放纵犯罪,更不能因为权力制约而束缚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积极发现犯罪线索、主动出击追诉犯罪的作用。因此,应当在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应当通过配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