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看,法人人格理论起源于罗马时代,其创设该理论的动因就是经济功能,鼓励投资人和方便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快捷、迅速、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公平、正义。但是,随着法人人格理论的不断发展,其也出现诸多问题,致使许多自然人滥用法人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同人格理论的设立初衷相矛盾。在学者逐渐“揭开公司的面纱”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诞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项否定其法人格的技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因此,法人作为“人”存在,仅仅是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它的存在完全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需要它,它就是一种工具,是立法者鼓励投资者投资、分散投资者风险的手段,除此之外,法人并不具备其他功能[5]。因此,将单位作为证人对待,明显同其设立的初衷相违背,超越了其经济领域的适用范围,符合法人格否认理论。
综上所述,关于单位证人资格争论的肯定说和限制说均无法对自身理论给出充分的论证,而否定说理论对于证人作证和单位作证的实质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也是本文所持的观点。因为无论是从证人的自然本性来看,还是从单位作证方式、国外立法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看,单位都不应当获得证人之资格。
二、同案被告人证人资格探讨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供述、申辩和解释属于“口供”。但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供述的,属于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也即,对于共同被告人之证人资格问题,在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
(一)关于同案被告人证人资格的理论争鸣
关于同案被告人是否能够成为证人的争论,在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1.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理由主要有:(1)同案被告人就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由于他们之间存在天然的利害关系,虚假可能性较大,可能为了争取自己从轻处理而将罪责推到其他被告人身上,而与证人的“如实供述”的义务相矛盾;(2)证人如果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由于不自证己罪原则,无需承担此责任,因此,其不具备证人资格。
2.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彼此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他也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情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作用是一致的,故可视为证人。
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证人[6]。即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3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