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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六、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他问题


  

  ⒈关于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问题。应当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不仅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有效地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这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功能的重要体现。


  

  ⒉关于能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促成和解问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开展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促成和解的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强迫和解损害人民法院中立形象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有的同志对能否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和解产生疑问。我们经研究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八条只是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不能借助社会力量;鉴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促成和解;但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⒊关于和解主体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可以由他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进行和解;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进行和解或者代为和解的,和解应当取得所有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死亡后,其妻子和父母,一方愿意和解而另一方反对,或者对和解内容意见不一,此时应当尽量协调解决,经协商后仍然有人坚决反对的,就不宜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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