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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刑法处置模式的体系化思考

  

  (二)坚守司法底线: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平衡


  

  同现实社会中的诽谤一样,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也面临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合理平衡问题:一方面需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公众名誉权受到保护,而另一方面又需要确保网络言论的顺畅表达。可以说,网络言论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现实愿望,是彰显网络民意的重要渠道,不合理地压制网络民意极易侵犯网民的言论自由。但是,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个人名誉权同样也应受到尊重。


  

  因此,在目前利益多元化的网络背景下,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职责就是应通过法律的利益分配和协调,将各种利益冲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最终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诚如有学者所言:“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立法者或司法者所预期的位置,或者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社会为其设立的特定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条件。”[22]具体到网络诽谤案的处置模式中,就是应当将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摆在首要位置,类似于河南“王帅案”、内蒙古“吴保全案”、甘肃宁夏“王鹏案”等举报政府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举报事实没有重大纰漏且不存在诽谤恶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内。进而言之,尽管“网络水军”的存在某种程度上诱使网络诽谤频发,甚至粗暴地干预了网络民意,但不能因此对网民的言论自由进行过多限制,否则就有因噎废食之嫌。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有必要限制公权力对诽谤案件的介入,在网络诽谤案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坚守法律底线。


  

  (三)程序保障:完善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


  

  客观地讲,目前诟病最多的就是公安机关直接对网络诽谤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具体言之,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但是,由于网络诽谤犯罪的隐蔽性和取证难度,对于大部分此类案件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能及时查明真相,这就导致了诽谤案件本身的自诉性质和网络诽谤取证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矛盾。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矛盾不仅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而且也延伸到理论界关于诽谤罪完全自诉化与反自诉化的争论。对于有学者建议诽谤罪须自诉化[23]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单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犯罪来讲,完全可以实现自诉化,但对于网络诽谤而言,则不能一概而论。这是因为,除了网络诽谤职业化特征日趋明显、社会危害性增加等特点外,网络诽谤的匿名性使得单凭受害人个人举证很难达到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这就迫切需要公权力提供司法援助。因此,在坚守法律介入诽谤案件底线的同时,推进网络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有效衔接也是加强网络诽谤治理的应有之义。


  

  从操作层面上来讲,首先就要明确国家公权力机关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对于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以及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案件,通过自诉转公诉的合理机制将案件及时转移到刑事司法机关,推进相关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刑事侦查、刑事追诉以及刑事审判程序。详言之,网络诽谤案件在一般意义上必须坚守案件的自诉程序,没有受害人起诉,公权力不得介入案件,只有在受害人起诉之后,法院对于受害人起诉事由进行审查后,才可以经受害人申请或者决定收集证据,亦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介入案件侦查。这种程序安排既能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又能保护网络诽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从规范层面上提供了依据,其中第1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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