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果主义,主张犯罪结果出现的时间作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该理论认为:仅仅有危害行为,没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尚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过失犯。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只能是犯罪结果发生时。
其立论理由有:第一,我国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7]由于犯罪结果的出现,破坏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需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加以补偿和保护,所以刑罚处罚的重点在于犯罪结果。第二,对间接故意犯和过失犯而言,如果某种结果未发生,其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时间了。第三,在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行为的罪名和所应判处的刑种和刑度。因此,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只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
结果主义主张刑罚处罚的重点是犯罪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对此,笔者难以认同。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和限制以求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其手段是运用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刑罚制裁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结果。结果主义的合理性在于能够解释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时间,但与刑事责任能力理论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矛盾。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的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如果行为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实施了一定危害行为,而危害结果却发生在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若按结果主义,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作为犯罪时间,就会将上述情况作为犯罪处理,导致以结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倾向。
(三)行为结果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主张犯罪的行为时间与结果发生的时间都是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即隔时犯的犯罪时间既可以是危害行为实行时,也可以是犯罪结果发生时。
笔者认为,混合标准说从能认识到单纯的“行为说”或“结果说”不足以确定犯罪时间这一点上来说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该说存在一个严重的理论错误,即同一犯罪的犯罪时间只能是而不能是两个。因为一行为一罪,而一罪的实施只能是一次,不能是两次。
(四)中间现象主义,主张因犯罪行为而生之结果,虽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例如杀人罪中,其受伤而未死之阶段,即为中间现象;由于中间现象与犯罪行为和法定结果不可分离,因此中间现象发生的时间就是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即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应是中间现象发生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