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马永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现行
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7年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
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因此,对现行
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保监会、法制办经过总结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现行
保险法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据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将现行
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