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产生不正当关联交易,
《试点办法》专门针对两者之间的经营、人员、投资、信息共享以及大额赎回时的融资便利、交叉托管等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并明确银监会和证监会将依据
《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切实防范跨市场风险。
问:在试点阶段,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何种模式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答:鉴于我国金融业改革发展实际,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进行两种模式的探索。一种是间接投资,即由目前已与商业银行有股权关系的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种模式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两种模式应同时进行探索。考虑到商业银行采取间接出资形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
《试点办法》主要规范直接出资形式。
商业银行可通过新设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也可通过购并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新设方式关键是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和选择合格的股东,购并方式则应充分识别拟购并机构已有的或潜在的风险,通过购并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试点办法》主要针对商业银行新设基金管理公司做出具体规定,购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参照
《试点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问:监管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上的监管分工是如何进行的?
答:
《试点办法》规定,在申请审批程序上,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监管意见。经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在实际运行时,可以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通过几个部门的监管协调,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工监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试点银行的并表监管,由证监会负责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所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运作,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监管。同时,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共同做好试点工作的监测和组织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