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针对目前一些船员服务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船员权益的保护,损害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规定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具有两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等条件,并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同时,《条例》还对获准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一是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二是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三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四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五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问:《条例》在提高船员素质和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了很多好的制度,如何保证这些制度实施?
答:为了保障《条例》的实施,《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由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发现船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此外,海事管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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