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回避制度。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如果是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必须回避。
--司法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根据自愿、合法、民主的要求,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2006年全国民事一审案件的调解撤诉率约为56%。
--司法救助制度。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实行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依法保障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不上诉的,法定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抗诉的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除死刑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外,都是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
--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是独立于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外的、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的重要制度。死刑除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统一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严格规范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的慎重与公正。从2006年下半年起,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
中国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依法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或支持公诉等。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狱的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中国制定了《仲裁法》、《律师法》、《公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建立了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考试制度等制度。
《仲裁法》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中国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除非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法》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拥护宪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才能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可以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3000多个,执业律师130000多人。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个人设立,也可以由国家出资设立。
《公证法》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执业资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要件效力、公示及对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销效力等。近年来,全国公证机构年办证量均在1000万件左右,其中涉外公证300多万件,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公证机构3000多家,执业公证员近12000人。
中国自1994年起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各级政府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了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择优录用。中国从1986年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为了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专门对考试内容、考试方式、考试组织、报名条件和授予资格等作了规定。2002年至2007年,中国连续举行了六次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推动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的职业化建设。
近年来,中国加快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坚持从国情出发,注意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从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入手,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通过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不断完善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等司法公开制度,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诉讼权有了更好的保障;对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机制,特别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平稳推进,重点对不服逮捕、拟撤销、拟不起诉案件实施监督。涉及检察人员办案不文明、不规范的投诉明显减少。
--通过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新进展。死刑案件办理程序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方式逐步建立。超期羁押人数明显下降,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更加规范。监狱体制改革试点稳步推进,教育改造质量进一步提高,依法维护了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罪犯脱逃率和狱内发案率大幅度下降。社区矫正试点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取得良好效果,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
--通过改革和完善工作机制,司法效率进一步提高。目前,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达38.87%,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达到71.26%。全国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实现了直接立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化矛盾调解机制进一步健全,2006年全国各类调解组织共调解民间纠纷400多万件,95%以上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为理顺和规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通过开辟网上立案、远程立案,建设“数字法庭”,提高了工作效率。
--通过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新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平均降低诉讼费用60%。新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严格收费程序,严惩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近年来,国家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中央财政和部分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的转移支付制度已经建立。2006年全国各地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318514件,为3193801人(次)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同比分别增长25.6%、19.9%。
--通过改革和完善干部管理体制和经费保证机制,司法公正得到更充分保障。进一步完善了司法行政工作与审判、检察业务相分离的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了公开招考、竞争上岗、干部交流等制度。近年来,国家和地方财政对司法的投入大幅增加,为司法部门履行职能提供了更多的物质保障。
七、普法和法学教育
中国积极推动在全体公民中树立法治观念。多年来,国家坚持不懈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努力使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
从1985年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五个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的决定,并已连续实施了四个五年的普法规划。“一五”(1986年-1990年)普法期间,有7亿多公民学习了相关的初级法律知识;“二五”(1991年-1995年)普法期间,有96个行业制定了普法规划,组织学习专业法律法规200多部;“三五”(1996年-2000年)普法期间,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普法活动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95%的地级市、87%的县(区、市)、75%的基层单位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四五”(2001年-2005年)普法期间,有8.5亿公民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目前,“五五”普法正在蓬勃开展。
普及法律知识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国家公务人员。对普通公民,普及法律知识的目的不仅是要让每个公民知法守法,更重要的是让广大公民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国家公务人员,则是要求他们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更加自觉地依法办事。中国始终强调普及法律知识与依法治理相结合,广泛开展“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等活动,使法治建设融入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日常工作和公民的生产生活之中,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水平,实现学法和用法的结合。
当今中国,普及法律知识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行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以来,中共中央政治局先后组织了20多次有关法治的集体学习,对推动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治观念,起到良好示范作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常务会议、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举行了一系列法治学习,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集体学习法律知识已形成制度。国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每年的12月4日即现行宪法颁布日被确定为中国的法制宣传日。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月5日世界环境日、6月26日国际禁毒日,以及重要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等,都把法治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把法治教育纳入必修课程,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了法治宣传,目前已有300多家省级、市级电视台开设了法治栏目,一些地方还开办了法治宣传教育网站。
国家高度重视发展法学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在中国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综合性大学设立了法律系,使中国的法学教育初具规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截至2006年底,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603所,在校的法律专业本科生接近30万人。有法学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达333所,有法学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29个,有13个法学教育机构设有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经过近30年的恢复、重建、改革和发展,一个以法学学士、硕士、博士教育为主体,法学专业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法学教育体系已经形成,基本适应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
八、法治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国坚持从国情出发开展法治实践,同时也注意借鉴和吸收国外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和人类共同创造的法治文明成果,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
中国注意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民商法领域,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兼采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诸多基本制度,吸收了国际通行的私法精神与立法原则,确认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与主体平等,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合法财产。在行政法领域,吸收了现代行政法治中通行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等原则。在刑事法领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罪刑法定和公开审判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近年来,针对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参照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新罪名。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也吸收了不少国外的立法经验。
中国与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了平等互惠的司法合作关系,接受和采纳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合作规则。截至2007年10月,中国分别与53个国家签署了涉及国际司法合作的双边条约和协定98项。除签署双边条约和协定外,中国还加入了20余项包含司法合作内容的多边国际公约。2001年,中国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中国还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加强了在打击有关犯罪方面的司法合作。中国还通过国际会议等多种形式开展法治领域的国际交流。1990年、2005年,中国相继举办了第十四届和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2006年,国际反贪大会在中国召开。
中国重视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司法合作落实为具体的操作规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国内法律规定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该法还规定了涉外案件司法管辖和司法协助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刑事诉讼法》将国际条约关系和互惠原则确立为中国司法机关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引渡法》吸收国际上通行的引渡合作规则,规定了中国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具体准则、条件和程序。目前,中国主管机关依据有关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处理的司法协助事务呈逐年上升趋势。大量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请求获得有效执行,维护了中外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领域,国际司法合作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最近10年中,中国与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针对涉及杀人、贪污、贿赂、恐怖犯罪、侵犯知识产权、洗钱等犯罪的案件,开展了有效的刑事司法合作,相互协助调取证据材料,冻结扣押并追回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所得,引渡或者遣返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维护了司法公正。
近年来,中国与联合国、国际人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开展经常性法治对话,启动了与欧盟、东盟、阿盟、上海合作组织,以及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多边与双边法治交流机制,促进了相互理解和信任。
结束语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的法治建设仍面临一些问题: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法律体系呈现一定的阶段性特点,有待进一步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公职人员贪赃枉法、执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损害;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仍是一项艰巨任务。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使中国人民深刻认识到,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中国共产党在法治建设中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使法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坚持把法治建设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实际,既注意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立足于中国国情,不照搬别国的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坚持把法治建设的基础放在制度建设和增强全社会的法治观念上,不断提高全社会法治文明水平。
在新世纪新阶段,中国将坚持科学发展观,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自觉守法等方面扎实推进,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尽快形成更加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通过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通过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中国人民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程上奋勇前进。随着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中国人民的各项权益必将得到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必将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中国必将对人类社会发展进步事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29件)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
附: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