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马滨华,该行行长。
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德积镇。
法定代表人:钱云楚,该厂厂长。
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农行)因与被告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以下简称涤纶厂)、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发生代位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涤纶厂因从日本购买设备,于1997年7月通过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在我行申请向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开出信用证,我行为其购买设备垫付264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111万元。而工艺品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涤纶厂的人民币2231.4万元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诉请判令:(1)被告代偿第三人欠款2231.4万元;(2)通知被告停止给付第三人欠款。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哈尔滨工艺品公司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垫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汇金农行垫付了工艺品公司的信用证款项。
2.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
3.1999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用以证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数额。
被告辩称:根据我厂与工艺品公司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所欠债务尚未到期。我厂1999年6月21日与工艺品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约定主债务为1400万元左右并不是准确的数字,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厂的损失,故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汇金农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同意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