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故盐务局适用《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对丰祥公司作出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盐,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丰祥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属可经营工业盐的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故盐务局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盐务局提供的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系国家轻工业局内设机构盐业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
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且该复函亦未对外公布,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违反相关食盐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工业盐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第
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