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公民和法人为公益事业进行的捐助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无论是捐款人的赠与权利,还是受赠人接受捐款的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捐款人在行使赠与权利时,有权决定捐款的使用方法,包括签订捐赠协议,对捐助对象附加条件或者义务。受赠人在接受捐款时,有义务遵守赠与人为捐款特别设定的条件。本案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在捐款的同时,与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签订了捐赠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因捐赠协议均明确约定,捐款的受赠人为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受益人为蒋鲜丽,故《家庭教育导报》社有权指定专人保管捐款,并有权决定将13041.84元捐赠款交蒋鲜丽所在学校的校长陈马烈保管,用于支付蒋鲜丽在学校学习的费用。根据捐款人的意思表示,蒋鲜丽虽然是捐款的受益人,但蒋鲜丽及监护人无权要求《家庭教育导报》社和陈马烈将该部分捐款直接交付其使用。但是,除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的捐款外,本案中的其他社会各界捐赠蒋鲜丽的4389元捐赠款,捐赠人在捐款时并没有设定条件或者义务,对于这部分捐款,蒋鲜丽及监护人有权要求由自己保管。因蒋鲜丽尚未成年,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交由其监护人蒋建余保管,但该款项必须专门用于蒋鲜丽的学习。陈马烈和《家庭教育导报》社要求代为保管这部分捐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蒋鲜丽及其监护人要求陈马烈和《家庭教育导报》社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4日判决:
一、被告陈马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鲜丽捐赠款4389元,由原告监护人蒋建余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蒋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