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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丁锡方及其辩护人认为,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查处主体是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丁锡方不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这个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丁锡方的辩护人还提出,将销售林木的重量换算成立木蓄积量来认定滥伐林木的数量,这种计算方式和换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坝村滥伐林木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村销售林木的明细账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该村砍伐林木的情况,换算标准符合本地实际,计算方式是客观公正的,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上坝村两年内滥伐林木达550余立方米,数额巨大,对社会危害严重。只有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迅速遏制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丁锡方置滥伐林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于不顾,徇私舞弊不移交该案,阻碍了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打击,放纵了犯罪,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故对丁锡方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丁锡方的悔罪表现,依照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丁锡方适用缓刑。
  据此,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判决:
  被告人丁锡方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丁锡方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我只是陪同上级部门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的顾惠忠调查伏东镇上坝村滥伐林木案。对上坝村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是按上级部门的指令作出的,并且是由上级部门派出人员顾惠忠宣布的,我不是查办主体,不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2.认定我发现滥伐林木数量600多立方米和接受镇领导说情、授意改账,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顾惠忠交给我的现场调查图,我才计算出滥伐林木的数量为17.9888立方米,这个数量不是我擅自决定的;我向本局领导汇报过这个数量,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徇私舞弊;4.以销售账计算上坝村的滥伐林木数,依据不当。丁锡方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丁锡方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掌握着伏东镇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线索,并直接对该案进行调查,后来也是他们向江苏省农林厅作了处理情况汇报,而宜兴市林副业局从未正式对该案立案查处。以上表明,宜兴市林副业局以及丁锡方不是查办本案的主体,丁锡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丁锡方的辩护人为证明丁锡方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向二审法庭提交了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起草的《关于伏东镇上坝村滥伐林木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和江苏省农林厅群众来信登记转办单,用以证明该案由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查处;证人顾惠忠的证言、踏查现场图、证人徐顺发2002年1月16日的证言、证人钟建良2002年1月17日的证言,用以证明顾惠忠等参与了该案调查;证人王春山《关于伏东上坝滥伐林木案卷签批的说明》,用以证明宜兴市林副业局对该案的立案手续是事后补办;宜兴市林副业局的行政处罚意见书,用以证明丁锡方不是该案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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