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柏君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民,因债务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所提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程序法律规范。该院作为所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律规范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经审查,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兰州正林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追加兰州正林参加诉讼,依法驳回林柏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一、有关本案的重要事实。兰州正林系台商独资企业,是由林垦、郭耀鹏等8名台商于1991年投资成立。2007年8月23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林垦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郑州正林是由7名台商(其中包括郭耀鹏与林垦两个家族成员)于2006年1月共同投资成立,林垦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 31日,林垦(代表兰州正林)、姜重旭(林垦的表哥,代表郑州正林)与林柏君(林垦的胞姐,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民)假借申请人的名义,使用林垦未交回的申请人的公章,签订了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郑州正林99 406 235.82元人民币的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林柏君,申请人不再享有对郑州正林的债权,并以郑州正林的全部资产向林柏君提供担保,郑州正林 30日内不能清偿,林柏君有权以郑州正林担保的全部资产抵偿,或将林柏君的债权全部转为郑州正林的股权,林柏君成为郑州正林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林柏君于 2008年10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11月3日向郑州正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11月14日在没有征得郑州正林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郑州正林、林柏君的两位代理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所谓的调解协议。同日,该调解协议经(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