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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落实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并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的具体标准。国家要求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各地要充分认识落实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抓紧制定和完善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粮食经营者切实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二、合理确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合理确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不仅关系到粮食宏观调控的成效,而且关系到粮食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各地在制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时,应当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既要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又要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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