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一定比例。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可适当高于正常情况下的必要库存量。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四)主产区、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时,应根据本通知所提参考标准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产量、消费量、社会库存量和仓容等实际情况确定。
(五)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六)要注意搞好毗邻地区的衔接,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为便于各地搞好毗邻地区的衔接,现将部分省份关于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一并转发给各地参考(见附件)。
三、切实引导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对粮食流通实施监督检查,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措施顺利实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组织研究提出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报请省(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力争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向社会公布,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粮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