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
《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为做好
《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
《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
《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
《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
《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
《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