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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三)未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四)在年度核验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港口设施;
  (五)连续两个年度未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六)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未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应当将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证书丢失、毁损时,应当向交通部书面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交通部核发新证书时,应当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人员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任。
  一人只能担任一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查;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有效实施;
  (四)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载内容进行经常性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五)进行港口设施相关人员保安意识和警惕性的教育;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存事件记录;
  (八)与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保安工作;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施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四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者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船舶入港之前和船舶在港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船舶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联系,了解该船舶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及其任何后续变化通知港内靠泊船舶和将要靠泊的船舶,并向船舶提供必要的保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当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确定为2级或者3级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及时确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列的对应保安措施和程序得到执行,并应当立即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七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填写或者签署《保安声明》。

第七章 保安声明

  第五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舶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保安事件。
  第五十九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船舶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或者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者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作业,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者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者装卸作业、船舶曾经靠泊过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等。
  第六十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六十一条 《保安声明》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与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签署。
  第六十二条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第六十三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保存三年。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六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交通部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一)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
  (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
  (四)参加《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和预审工作的人员;
  (五)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
  其他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五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六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三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六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有针对性地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保证其具备如下知识:
  (一)各保安等级的含义和本岗位保安要求;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紧急撤离、简单救护等自我保护技术。
  第六十七条 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保安训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六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训练。
  训练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目的是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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