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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3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局长周生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四章 报告与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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