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审还应当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同活动种类、相同设备类别、相同设备品种及范围内的较低核安全级别的相关活动,但许可证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和延续申请文件:
(一)持证期间有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业绩,并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正在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尚不能结束的。
持证期间无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业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提出的许可证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变更说明和相关变更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