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在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5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无损检验质量保证分大纲和大纲程序清单;
(二)无损检验活动内容和进度计划;
(三)无损检验遵循的标准、规范、目录清单和验收准则。
第三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季度活动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完成的设计活动清单,以及下一季度计划开始和拟完成的设计活动清单;
(二)设计变更清单;
(三)设计验证完成清单。
第三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季度活动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完成的制造、安装活动清单,以及下一季度计划开始和拟完成的活动清单;
(二)已完成的制造、安装质量计划清单;
(三)制造、安装活动不符合项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在完成无损检验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无损检验内容和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一)开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等活动的,提前7个工作日报告;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在24小时内报告;
(三)因影响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和核安全而导致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发出停工指令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
(三)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