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对于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条件和范围;
(三)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四)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及大纲程序。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方面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者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经验,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能独立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熟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工作认真,态度端正。
第三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许可证条件遵守情况;
(二)相关人员的资格;
(三)质量保证大纲的实施情况;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符合性;
(五)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重要过程的实施情况;
(六)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的验收和鉴定;
(八)营运单位的监造情况;
(九)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依据本规定报送的文件后,应当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监督计划的要求,做好接受监督检查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