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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六)作业人员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七)两个及以上铁路运输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定主要责任单位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同时追究其他相关单位责任。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九条 作业人员发生伤亡,经二级以上医院、急救中心诊断或经法医检验、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事故调查组确认的,不定责任事故。医院等级不够的,须经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鉴定。法医尸检或解剖鉴定报告结论不确定的,定责任事故。
  第七十条 作业人员伤亡事故原因不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定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在年度统计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七十一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以下规定判定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三)事故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显过失的,按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公布的技术标准或铁道部颁布的规章、技术管理规程和作业标准,擅自公布部门技术标准,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强制认证、技术审查或鉴定,以及产品设备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对相关产品设备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不合格、不达标产品设备等投入运用,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二节 事故损失认定

  第七十三条 事故相关单位要如实统计、申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制作明细表,经事故调查组确认后,在《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第七十四条 下列费用列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一)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供电、信息、安全、给水等设备设施的损失费用。报废设备按报废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或按照市场重置价计算;破损设备设施按修复费用计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行包、货物的损失费用。
  (三)事故中死亡和受伤人员的处理、处置、医治等费用(不含人身保险赔偿费用)。
  (四)被撞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等财产物资,造成的报废或修复费用。
  (五)行车中断的损失费用。
  (六)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费用。
  (七)其他与事故直接有关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有作业人员伤亡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等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执行。
  第七十六条 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50%以上;负有重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上、50%以下;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下。
  有同等责任、涉及多家责任单位承担损失费用时,由事故调查组根据责任程度依次确定损失承担比例。
  负同等责任的单位,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失费用。

第六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七十七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及基层单位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建立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统计分析资料,并按规定及时报送。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统计分析报告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 事故的统计报告应当坚持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 事故的统计应按照事故类别、等级、性质、原因、部门、责任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八十条 每日事故的统计时间,由上一日18时至当日18时止。但填报事故发生时间时,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即以零点改变日期。
  第八十一条 责任事故件数统计在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单位,非责任事故和待定责事故件数统计在发生单位,相撞事故统计在发生单位。
  负同等责任或追究同等责任的,在总数中不重复统计件数。
  第八十二条 一起事故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事故等级的,以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八十三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应按以下规定统计:
  (一)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统计。
  (二)事故受伤人员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统计。
  (三)事故受伤人员经救治无效,在7日内死亡,按死亡统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或7日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统计。
  (四)事故受伤人员在7日内由轻伤发展成重伤的,按重伤统计。
  (五)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伤亡,按责任事故统计。
  (六)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认为自杀、他杀的,不在伤亡人数中统计。
  第八十四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建立《铁路交通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铁路交通事故统计簿》(安监统2)、《铁路运输企业安全天数登记簿》(安监统3)、《铁路作业人员伤亡登记簿》(安监统4)和《铁路交通事故分析会记录簿》。
  铁路运输企业专业部门、各基层站段应分别填记《铁路交通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并建立《铁路交通事故分析会记录簿》。
  以上台账长期保存。
  第八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填写、传送、管理各种事故表报。
  (一)各级安全监察部门须建立《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和《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的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分析、总结、报送及保管工作。要及时补充填记“安监报3”各项内容,事故结案后,必须准确填写。
  铁路运输企业调度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建立登记簿,进行统计分析,并制定管理制度。
  铁路运输企业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安监报1”登记簿,认真统计分析。
  (二)安全监管办须建立《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安监报2)管理制度。基层单位按要求做好填记上报。“安监报2”保管3年。
  (三)安全监管办于月、半年、年度后次月5日前填写《铁路交通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报铁道部。“安监报4”长期保存。
  (四)安全监管办于月、半年、年度后次月5日前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统计分析表》(安监报5),报铁道部。“安监报5”长期保存。
  (五)有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概况表》(安监报6-1),上报安全监管办;一般B类以上事故,安全监管办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概况表》(安监报6-1),上报铁道部。
  安全监管办于次月5日前(次年1月10日前),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统计报表》(安监报6-2),报铁道部。
  第八十六条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每月27日前将本月安全分析总结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企业内部各业务部门须按月、半年、年度,对本系统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
  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须按月、半年、年度,对本单位事故进行分析,并报安全监管办。

第七章 罚则

  第八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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