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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的复函
(2007年11月6日 国法函[2007]375号)


质检总局:
  你局转来《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国质检质函[2007]88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能够反映产品标识所列内容,查验电子监管码就属于验明产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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