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
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刑法第
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刑法第
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刑法第
417条)。
(二)
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