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7]2780号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
价格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督检查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般不得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六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七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真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帐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