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的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照原本全文抄录或者复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本全文抄录或者复制而并不具有正本效力的文件,称为副本。节录本是指摘抄原文件部分内容的书证。
第八条 物证是指以其特征、存在方式、内在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
第九条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反映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计算机数据是指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计算机存储文件、计算机存储代码等计算机贮存资料。
第十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非本案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证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三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制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