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询问、陈述、现场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经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
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的存在,该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五)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陈述申辩;
(六)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七)对价格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八)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责令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真实资料,逾期不提供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向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当事人有业务联系的有关人员或者消费者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