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经核对无误”及该书证的出处,并在“经核对无误”处加盖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部门的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成照片,注明存放地点附卷。
物证的照片包括拍摄现场方位照片、全貌照片以及重点部位的特征照片。
第二十四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埋单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转化为书证,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