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储为计算机数据,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当事人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计算机数据。
收集计算机数据应当注明下载方法、下载时间、下载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计算机数据:
(一)转换为书证,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对计算机数据审核后,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并加封封条,由双方分别保存;
(四)依据《
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计算机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也可以收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的方式证明;
(三)注明询问或者出具证言的日期。
第三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申辩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载明陈述申辩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执法人员、陈述申辩人员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