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核,及时补充、收集相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注明证据材料数量、名称及证明对象等,提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或者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