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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处理办法

  (一)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二)银行本票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三)银行本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四)签章不符合规定;
  (五)未填写密押;
  (六)背书不连续或不符合规定;
  (七)超过提示付款期;
  (八)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本票已背书转让;
  (十)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二)银行本票专用章上或票面上未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十三)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四)单位持票人不在本行开户;
  (十五)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虚假;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出票银行收到银行本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一)银行本票号码不符;
  (二)收款人名称不符;
  (三)出票日期不符;
  (四)密押不符;
  (五)金额不符;
  (六)超过提示付款期;
  (七)非本行票据;
  (八)已付款票据重复提示付款;
  (九)银行本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第四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系统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银行本票,确保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规性、完整性。代理付款行未按规定审查银行本票,造成出票银行错付款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会计档案要求妥善保管银行本票,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协助查询。
  第三十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退票。除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外,代理付款行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出票银行不得拒绝付款。
  第三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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