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