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条 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章 引航员任职
第十四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十五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