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专业(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尽快将有关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是竣工验收委员会代表投资主体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的最终验收。
因故造成建设周期延长或无法继续实施的工程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分期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应在专业(专项)验收完成后半年内进行。不能按期验收时,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流域机构机关的项目,由水利部或由其指定、委托的直属事业单位、流域机构主持。
(二)流域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总投资在1000(含)万元以上的,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主持;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流域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建设管理、计划、财务、审计、档案、设计审查、运行管理等方面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根据被验项目的技术特点合理确定。
建设、设计、监理、承建、设备供应等单位应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竣工验收会议,回答验收委员会的提问并答疑。
第十六条 资产核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查和竣工审计工作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同级水利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二)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已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三)项目投资已全部到位;
(四)专业(专项)验收已通过,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五)资产核查工作已完成;
(六)专业(专项)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七)尾工已做好安排;
(八)竣工财务决算已按规定编制完成;
(九)通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并已按照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意见完成整改工作,提交了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答复。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已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二)检查专业(专项)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已投入使用项目在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检查尾工安排情况;
(四)审查资金使用和资产认定情况;
(五)研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程序:
(一)现场检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有关项目建设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