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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实际造林方式、树种与作业设计比较情况;
  (三)种苗费、整地费、抚育费等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
  (五)待核销基建支出;
  (六)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林计发〔2002〕261号)、《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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